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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本案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M689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安阳市张家岗出发,沿潘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泉镇白龙庙路段时,与于某某驾驶的豫EYW93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武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2mg/100ml,达到了醉酒状态。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受伤后与被害人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各自负责调解解决,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武某某被抓获的证明、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第2014102526号血醇检验报告单、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保险单、调解协议书、110接警表、被告人武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为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于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常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