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4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于2010年8月19日被释放。因涉嫌本案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1986年8月6日出生。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于2008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李某、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李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李某为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欠款,驾驶车号为豫EEDXXX的奥迪轿车从安阳市东外环文兰市庄村口将李某某带走,带至安阳市开发区三里屯村李某家经营的市场内李某的办公室,后伙同被告人梁某某、崔某某不让其离开,逼其还钱。在李某办公室内,崔某某对李某某进行了殴打。后郭某、李某等人又将李某某带至安阳市龙安区某某酒店311房间,在房间内梁某某、崔某某对李某某进行了殴打,郭某威胁并强迫李某某自己打自己,后轮流看管李某某,不让其离开,直至6月23日11时许,民警赶到某某酒店才将李某某解救出来。经鉴定,李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郭某、李某、梁某某、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李某、崔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协商,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欠款8万元作为赔偿款调解解决,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崔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李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辩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被告人郭某的辩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郭某等人拘禁李某某驾驶车辆(豫EEDXXX)的行车时间图、民警到达某某酒店311房间解救李某某时的视频截图及龙祥案件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郭某的前科情况和被告人梁某某系累犯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证实已经与四被告人调解解决,对其谅解的证明一份及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李某、崔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李某、崔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被告人李某、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李某、崔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为打击非法拘禁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 敏 审 判 员 宋子晶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吉菲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