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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单位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诉讼代表人倪某某,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诉讼代表人倪某某,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利英、张晶超,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倪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利英、张晶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为安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安泰房地产公司在开发位于安阳市中州路人寿保险公司南侧的“熙城鼎秀”商业住宅建设项目中,为顺利实施工程项目,2007年至2013年给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5人送贿赂现金80万元、代金券6000元、索尼牌DV摄像机1台。

1、安泰房地产公司开发“熙城鼎秀”商业住宅建设项目,该地块属安阳市殷都区任家庄村集体土地,为顺利办理土地等相关手续,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9月份左右,送给任家庄村党总支书记李某某现金25万元;2010年11月份左右,送给李某某现金20万元。

2、安泰房地产公司开发“熙城鼎秀”商业住宅建设项目,该地块属安阳市殷都区任家庄村集体土地,为顺利办理土地等相关手续,被告人刘某某2009年春节前,送给任家庄村委会主任王某某现金2万元;2009年4月份左右,送给王某某现金10万元。

3、安泰房地产公司开发“熙城鼎秀”商业住宅建设项目,该地块属安阳市殷都区任家庄村集体土地,为顺利办理土地等相关手续,被告人刘某某2007年春节前、2008年春节前,各送给任家庄村委会主任李某甲现金0.5万元,共计1万元;2007年中秋节、2008年中秋节前,各送给李某甲价值3000元代金券,共计价值6000元代金券;2007年上半年,送给李某甲索尼牌DV摄像机1台;2008年底,李某甲不再担任村委会主任,之后将2007年底刘某某所送的一套商品住宅房退给了刘某某,2010年3月份李某甲向刘某某索要现金15万元,为感谢李某甲在任期间给予在办理土地手续方面的帮助,刘某某送给李某甲现金15万元。

4、安泰房地产公司开发“熙城鼎秀”商业住宅建设项目,在向安阳市财政局申请返还征地拆迁补偿款中,为尽快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人刘某某2012年年底,送给安阳市财政局工作人员孟某某现金1万元;2013年1月份,送给孟某某现金2万元;2013年春节后,送给孟某某现金1万元;2013年3月份,送给孟某某现金2万元。

5、安泰房地产公司开发“熙城鼎秀”商业住宅建设项目,向安阳市殷都区财政局追要应给付的征地拆迁补偿款,该款给付后为表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2012年3月份左右,送给安阳市殷都区财政局工作人员冯某现金1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告单位安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安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刘某某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4起、第5起,被告人刘某某为了谋取合法正当的利益而非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认定为犯罪;刘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案件事实,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建材、电梯销售,公司股东有刘某某、李某乙、王某乙。2007年至2013年,安泰房地产公司在开发位于安阳市中州路人寿保险公司南侧的“熙城鼎秀”商业住宅建设项目中,为顺利实施工程项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向受委托协助政府征地过程中从事公务人员送去现金73万元、代金券6000元、索尼牌DV摄像机1台、向国家工作人员送贿赂现金7万元。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安泰房地产公司向上述人员行贿的事实。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送给协助政府办理征地手续的任家庄村党总支书记李某某现金25万元;2010年12月份左右,送给李某某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0年7月份,安泰房地产公司为了开发中州路人寿保险公司南侧殷都区任家庄村地块,为让李某某协助政府办理有关征地手续,由刘某某送给任家庄村党总支部书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5万元。2010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送给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另有安阳建设银行赵某某、刘某某交易记录及取款凭条在卷佐证。

(二)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送给协助政府办理征地手续的任家庄村委会主任王某某现金2万元;2009年4月份左右,刘某某送给王某某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春节和4月份左右,安泰房地产公司为了顺利开发殷都区任家庄村中州路人寿保险公司南侧的地块并办理征地手续,由刘某某两次送给任家庄村委会主任王某某共计12万元现金。证人王某某证言2009年春节及同年4月份,安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刘某某两次共向其送去现金12万元。另有安阳建设银行刘某某卡交易明细及取款凭条在卷佐证。

(三)2007年春节前、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各送给协助政府办理征地手续的任家庄村委会主任李某甲现金0.5万元,共计1万元;2007年中秋节、2008年中秋节前,各送给李某甲价值3000元代金券,共计价值6000元代金券;2007年上半年,送给李某甲索尼牌DV摄像机1台;2008年底,李某甲不再担任村委会主任,之后将2007年底刘某某所送的一套商品住宅房退给了刘某某,2010年3月份李某甲向刘某某索要现金15万元,为感谢李某甲在任期间给予在办理土地手续方面的帮助,刘某某送给李某甲现金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7年春节前至2008年中秋节前,其送给李某甲现金10000元、价值6000元代金券及索尼牌DV摄像机一台。2010年3月分,送给李某甲15万元现金。证人李某甲证言2007年春节前至2008年中秋节前,其收受安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刘某某逢年过节送去现金10000元、价值6000元代金券及索尼牌DV摄像机一台,2010年3月,收受刘某某送去的现金15万元。

(四)2012年年底,安泰房地产公司在向安阳市财政局申请返还征地拆迁补偿款中,为尽快办理相关手续,由被告人刘某某送给安阳市财政局工作人员孟某某现金1万元;2013年1月份,送给孟某某现金2万元;2013年春节后,送给孟某某现金1万元;2013年3月份,送给孟某某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8、9月份至2013年5月,安泰房地产公司向安阳市财政局申请返还征地拆迁补偿款中,为尽快办理相关手续,由刘某某分四次向安阳市财政局经建科副主任科员孟某某送去现金6万元。证人孟某某证言2012年8、9月份至2013年5月,其分四次收受了安泰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刘某某现金6万元。

2012年3月份左右,安泰房地产公司向安阳市殷都区财政局追要应给付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后,为表示感谢,由被告人刘某某送给安阳市殷都区财政局工作人员冯某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3月份左右,安泰房地产公司为感谢时任殷都区财政局局长冯某使安泰房地产公司顺利得到殷都区财政局对征地补偿款的拨付、返还,由刘某某向冯某送去现金1万元。证人冯某证言2012年3月份左右,安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感谢其顺利拨付任家庄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并给予公司关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向其送去现金1万元。

综合证据

1、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甲方:安阳市殷都区任家庄村委会乙方:安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就中州路与华林路交叉口西北角甲方土地,长约140米,宽约75米(下简称该地块)合作开发。甲方提供该地块土地,乙方办理征地、规划等相关手续并支付费用。甲方配合乙方出具、办理相关手续。

人寿保险公司南侧地块上市协议:乙方向甲方支付征地补偿。甲方负责地面附属物和加油站的拆迁及拆迁补偿。

安阳市殷都区政府(2007)45号文件:任家庄村处于铁西路中心地带,为盘活闲置土地资源,解决村民住房困难,需变更人寿保险公司南侧土地规划用途。该地块位于工贸中心东侧、中州路西侧、人寿保险公司南侧,华林路北侧,总面积1万平方米,约1公顷(15.01亩)。申请将该地块使用规划性质由商业变更为商住。

3、安阳市人民政府(2007)181号文件:市规划局,同意将人寿保险公司南侧地块用地性质由商业用地变更为商业与居住混合用地。

殷都区政府(2008)1号函:市国土资源局,任家庄村中州路人寿保险培训中心南侧地块,面积约15亩。根据铁西路办事处和村委会申请,经研究同意将该地块变现。请将该地块征为国有土地,并进行出让。

5、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2009)170号文件:同意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任家庄村集体建设用地1.0066公顷,为城市建设用地。同意你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征收土地方案。

安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2009)33号文件:殷都区政府,市2008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已经省政府(2009)170号文件批准,请配合市国土资源局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附征收土地方案。

7、殷都区政府(2012)53号文件:人寿保险公司南侧地块,熙城鼎秀项目,为区2006年招商引资项目,由安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资运行,申请将该企业交予区财政及任家庄村委员用于征地和地上附属物征收的款项共2907.565289万元,抵项该企业的挂牌保证金。

8、安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2013)204号文件:同意将位于中州路与华林街交叉口西北角0.8693公顷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年限:居住70年,商业40年。

9、殷都区财政局(2013)43号文件:任家庄地块于2012年12月挂牌出让,中标单位安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殷都区财政局已垫支任家庄项目征地补偿费用3748521.67元,请将局已垫支费用3748521.67元拨付。

10、殷都区财政局(2012)80号文件:安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缴纳土地出让金850万元,因区财政十分紧张,为保障项目顺利实施,申请市财政局返还850万元土地出让金。

11、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及证人张某、元某某、李某丙出具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南侧地块熙城鼎秀项目,为我区2006年招商引资项目,由安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资运行。在该地块征用为国有土地过程中铁西路办事处要求任家庄村两委会积极配合政府办理有关手续。2005年3月至2008年底,李某甲任任家庄村委会主任。2009年初至2011年底,王某某任任家庄村委会主任。2006年7月至2009年5月,张某任任家庄村党总支部书记。2009年7月至今李某某任任家庄村党总支部书记。李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在任任家庄村主要领导期间,积极协调任家庄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多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和两委会会议,为将该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提供了便利条件。

12、中共铁西路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2009)50号:2009年7月23日,李某某担任任家庄村党总支书记。

13、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铁西路街道办事处文件:2005年3月18日,李某甲任任家庄村委会主任,任期三年;2008年12月31日,王某某当选为任家庄村民委员会主任。

14、安阳市财政局文件及安阳市财政局人事教育科及经济建设科出具证明:2009年1月,孟某某任安阳市财政局综合科副主任科员,2013年9月任安阳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副主任科员(副科级)。2013年9月至2013年9月孟某某在综合科工作,分管土地基金的管理及城建部分单位的管理(维护处、污水处、城建支队)工作。2013年10月至今在经建科工作,主要负责公建项目的管理和资金拨付工作。

15、中共安阳市殷都区委文件(2009)76号:2009年11月16日冯某任区财政局局长。

16、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成立日期为2001年3月26日。

17、李某乙、王某乙询问笔录及安泰公司的财物报表证实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述人员行贿是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系安泰公司三位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

18、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6月19日对刘某某涉嫌单位犯罪进行初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主动交代安泰房地产公司行贿的事实,2014年6月22日对刘某某立案侦查。

另有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规定给予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及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直接决策、参与行贿,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被追诉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某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4、5起,被告人刘某某是为了谋取合法正当利益而非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认定为犯罪;因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证人孟某某、冯某证言证实安泰房地产公司为及时得到征地拆迁补偿款的返还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被告单位安泰房地产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在商业活动中为谋取竞争优势,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以财物,系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安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牛晓燕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崔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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