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爱国,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2014年7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8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李爱国犯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爱国及其辩护人周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受贿罪 1、2010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李爱国在担任安阳市殷都区任家庄党总支书记期间,其在协助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安阳市铁西路街道办事处对中州路人寿保险培训中心南侧地块办理国有化征收手续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安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刘某甲所送现金25万元人民币,为其公司开发相应地块提供帮助。2010年11月份左右,李爱国向刘某甲索要现金20万元人民币,将其据为所有。 2、2012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李爱国在担任安阳市殷都区任家庄党总支书记期间,其在协助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安阳市铁西路街道办事处对铁西路山东大院旧城改造地块办理国有化征收手续、临街门面房的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安阳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李某甲所送现金30万元人民币,为其公司开发相应地块提供帮助。 3、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爱国在担任安阳市殷都区任家庄党总支书记期间,其在协助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安阳市铁西路街道办事处对贞元广场南边地块办理国有化征收手续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部经理程某1000元丹尼斯购物券;2009年11月份左右,李爱国收受程某5万元现金;2010年春节前,李爱国收受程某1000元丹尼斯购物券;2010年4月份,李爱国收受程某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0年中秋节前,李爱国收受程某1000元丹尼斯购物券;2011年春节前,李爱国收受程某1000元丹尼斯购物券。 4、2010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李爱国在担任安阳市殷都区任家庄党总支书记期间,其在协助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安阳市铁西路街道办事处对安阳市精神卫生医院建设用地的征地、企业搬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党工委书记元某某10万元现金,据为己有。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0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李爱国利用其担任安阳市殷都区任家庄党总支书记之便,在出租任家庄村办企业丽晶宾馆一楼北半部过程中,收受丽晶宾馆一楼北半部KTV经理刘某乙10万元现金,为其能出租到该地方提供帮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爱国之行为应分别构成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爱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喜明辩称: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被告人年龄较大,有疾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受贿罪 (一)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爱国担任安阳市殷都区任家庄党总支书记期间,在协助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安阳市铁西路街道办事处对贞元广场南边地块办理国有化征收手续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部经理程某1000元丹尼斯购物券;2009年11月份左右,李爱国收受程某50000元现金;2010年春节前,李爱国收受程某1000元丹尼斯购物券;2010年4月份,李爱国收受程某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0年中秋节前,李爱国收受程某1000元丹尼斯购物券;2011年春节前,李爱国收受程某1000元丹尼斯购物券。李爱国共计收受程某现金50000元、丹尼斯购物券9000元,为其公司开发相应地块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爱国供述:2009年中秋节前,我收受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前期部经理程某1000元丹尼斯购物券;2009年11月份左右,我收受程某5万元现金;2010年春节前,我收受程某1000元丹尼斯购物券;2010年4月份,我收受程某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0年中秋节前,我收受程某1000元丹尼斯购物券;2011年春节前,我收受程某1000元丹尼斯购物券。程某给我这些钱和丹尼斯购物卡,因为我是任家庄村党总支书记,可以给程某所在的公司帮忙尽快完成征地手续。我给贞元房地产公司在办理开发贞元广场南侧地块的相关手续中提供了方便,也没有找该公司的麻烦,让其公司顺利办成了这块地的开发征地手续。 2、证人程某证言:2009年中秋节前,我送给安阳市殷都区任家庄村党总支书记李爱国1000元丹尼斯购物券,2009年11月份左右,我送给李爱国5万元现金,2010年春节前,我送给李爱国1000元丹尼斯购物券,2010年4月份,我送给李爱国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0年中秋节前,我送给李爱国1000元丹尼斯购物券,2011年春节前,我送给李爱国1000元丹尼斯购物券。2009年7月份,任家庄村两委改选,李爱国刚当上任家庄村党总支书记,为了和李爱国搞好关系,能帮助我所在的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尽快办理贞元广场南侧地块征地手续,我就趁着过节的机会给李爱国送钱和丹尼斯购物卡。我公司在办理开发这块地的相关手续中,李爱国给我公司提供了方便,让我公司顺利办成了这块地的开发征地手续。 3、安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安政土(2010)302号、出让方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殷都区人民政府文件、出让合同、规划条件书、土地估价报告等:证明贞元广场南侧地块项目开发履行的相关土地变更报批手续、土地出让和规划情况。 (二)2010年7月份,被告人李爱国担任安阳市殷都区任家庄党总支书记期间,在协助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安阳市铁西路街道办事处对安阳市精神卫生医院建设用地的征地、企业搬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党工委书记元某某10万元现金,为其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爱国供述:2010年7月份左右,我收受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党工委书记元某某10万元现金。2009年安阳市政府决定将铁路医院及北邻三机修厂做为国债项目安阳市精神卫生医院选址用地,三机修厂地块属于任家庄村集体所有,元某某给我送钱,是想让我协调该项目的工作,以确保安阳市世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三机修厂不再提出额外补偿要求,保证该项目尽快落实。在我的协调下,安阳市精神病医院项目很快动土开始建设。 2、证人元某某证言:我原来在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任党工委书记。2009年安阳市政府决定将铁路医院及北邻三机修厂做为国债项目安阳市精神卫生医院选址用地,三机修厂地块属于任家庄村集体所有。2009年12月,市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召开安阳市重大项目联审联批预审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要求我们办事处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完成市精神卫生医院的审批手续。2010年7月8日,我们办事处为加快推进市重点建设项目安阳市精神卫生医院的建设进程,我和时任铁西路街道办事处主任陆某,党工委副书记路某某、纪工委书记张某某、副主任史某某当晚在办事处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讨论如何加快推进该项目建设。经过研究,认为由于市精神卫生医院项目建设时间紧任务重,再加上该地块情况复杂、任家庄村内矛盾较为突出,一致决定给任家庄村党总支书记李爱国10万元专项工作活动经费,让他来协调相关问题,促使项目尽快落实。 3、元某某(原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任党工委书记)、陆某(原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主任)、史某某(原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张某某(原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纪工委书记)、路某某(原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安阳市精神卫生医院项目建设专题会议纪要:证实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讨论如何加快推进该项目建设。经过研究,认为由于市精神卫生医院项目建设时间紧任务重,再加上该地块情况复杂、任家庄村内矛盾较为突出,一致决定给任家庄村党总支书记李爱国10万元专项工作活动经费。 4、新安街与铁西路东南地块征地协议书、市精神卫生医院选址问题会议纪要、市精神卫生医院征地拆迁问题会议纪要、三机修地块精神卫生医院项目有关情况说明、安阳市精神卫生医院建设项目工作台账、铁西路街道办事处文件:证明安阳市精神卫生医院建设用地的征地、企业搬迁过程。 (三)2010年8、9月份,被告人李爱国担任安阳市殷都区任家庄党总支书记期间,在协助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安阳市铁西路街道办事处对中州路人寿保险培训中心南侧地块办理国有化征收手续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安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刘某甲所送现金25万元人民币,为其公司开发相应地块提供帮助。2010年11月份左右,李爱国向刘某甲索要现金20万元人民币,将其据为所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爱国供述:2010年8月份左右,安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刘某甲送给我25万元现金。2010年11月份左右,我向刘某甲要了20万元现金。刘某甲给我钱和我给他要这些钱,都是因为我是任家庄村党总支书记,刘某甲他公司想在我们村人寿保险培训中心南侧地块进行开发,需要我们村委会协助他办理有关征地手续,他想利用我手中的权利,让我给他公司帮忙。在他公司征地的时候我给他提供了方便,让他公司顺利办成了征地手续。 2、证人刘某甲证言:我任安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10年9月份左右,我送给李爱国25万元现金,2010年11月份左右,我送给李爱国20万元现金。我给李爱国送钱,因为李爱国当时是任家庄村党总支书记,我公司想开发他们村中州路人寿保险公司南侧那地块,一方面我怕村委会不让我公司开发这块地,给我公司找麻烦,另一方面我公司开发这块地需要村委会协助办理有关征地手续。李爱国帮忙了,我公司在办理开发这块地的相关手续中,李爱国给我公司提供了方便,让我公司顺利办成了这块地的开发征地手续。 3、任家庄村委会与安泰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协议、殷都区人民政府文件、安阳市人民政府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挂牌文件、规划条件书、殷都区财政局关于拨付任家庄征地补偿金的报告:证明安泰房地产公司对中州路人寿保险公司南边地块进行开发,任家庄村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并出让使用权。 4、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2009年3月,河南省政府批复同意人寿保险公司南侧地块征收为国有土地,在征用过程中,铁西路街道办事处要求任家庄村两委积极配合政府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工作,李某乙、王某某、李爱国在担任任家庄村主要领导期间,积极协调村与安泰公司关系,多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和两委会议,为尽快将该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提供了便利条件。 5、元某某(原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张某(原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兼任家庄村党总支书记)、李某丙(原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主任)出具的证明:证实人寿保险公司南地块列入殷都区城建项目,该土地为集体土地,需要征用为国有土地,在征地期间,铁西路街道办事处、任家庄村两委在该地块手续办理上给予了协调配合。 (四)2012年6月份,被告人李爱国担任安阳市殷都区任家庄党总支书记期间,在协助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安阳市铁西路街道办事处对铁西路山东大院旧城改造地块办理国有化征收手续、临街门面房的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安阳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李某甲所送现金30万元人民币,为其公司开发相应地块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爱国供述:2012年6月份左右,安阳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甲送给我30万元现金。李某甲给我这些钱因为当时我是任家庄村党总支书记,李某甲他公司开发山东大院旧城改造地块,任家庄村有两亩多地在这范围内,一方面他开发这块地需要我们村委会协助他办理有关征地手续,另一方面,他利用我手中的权利,让我给他公司帮忙,我在办理征地手续和拆迁过程中给他提供了方便。 2、证人李某甲证言:我是安阳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2012年6月份左右,我送给安阳市殷都区任家庄村党总支书记李爱国30万现金。2010年10月份,我公司通过政府招拍挂,买到铁西路山东大院旧城改造地块,总共有91亩土地,其中包括有任家庄村的两亩多地,在这之后搬迁工作一直在进行,但是任家庄村的这两亩多地属于临街门面,任家庄村委没有做工作,一直没有搬迁,这样我通过殷都区清风街办事处吴刚和铁西路办事处的张某认识了任家庄村党总支书记李爱国,想让李爱国帮忙尽快把属于任家庄村地上临街门面拆迁。我给了李爱国30万元钱后,李爱国很快协调让拆迁户搬迁。 3、安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安政土(2009)96号、(2012)7号、殷都区人民政府文件、山东大院改造方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挂牌文件、规划条件书、殷都区政府征地补偿证明、土地移交协议书:证明山东大院改造项目履行的相关土地变更报批手续、征地补偿和规划情况。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0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李爱国利用其担任安阳市殷都区任家庄党总支书记之便,在出租任家庄村办企业丽晶宾馆一楼北半部过程中,收受丽晶宾馆一楼北半部KTV经理刘某乙10万元现金,为其能租赁到该地方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爱国供述:刘某乙承包我村办企业丽晶宾馆一楼北半部,在这里开了一个KTV场所。2010年上半年,我村决定对丽晶宾馆整体对外承包,刘某乙知道有人整体租下丽晶宾馆,他害怕承租人马上要清退他。2010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他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让我帮他给丽晶宾馆承租人说一下,让他继续承包丽晶宾馆一楼北半部。当时我就同意了,并给刘某乙帮了忙,让刘某乙继续承包丽晶宾馆一楼北半部经营KTV。刘某乙和承租人签订合同后,送给我10万元钱。 2、证人刘某乙证言:2011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我送给安阳市殷都区任家庄村党总支书记李爱国10万元现金。2000年10月份,我承包了任家庄村办企业丽晶宾馆一楼北半部开了安阳市龙安区华艺休闲屋,是一个KTV场所。2010年下半年,任家庄村决定对丽晶宾馆整体对外承包,我害怕承租人徐某马上要清退我所承包的这部分,这样我就找到当时任家庄党总支书记李爱国,请他帮忙和承租人说一下。李爱国给我要10万元钱。我给过李爱国10万元钱后,承租人徐某和我签了合同,我又能承包这块地方继续经营了。 3、华艺休闲屋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华艺休闲屋与丽晶宾馆承包人签订的租赁合同。 综上,被告人李爱国在帮助殷都区人民政府、铁西路办事处征地拆迁过程中,收受现金及购物券共计价值90.9万元,在本村企业对外租赁过程中,收受现金10万元,共收受财物价值人民币100.9万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中共铁西路街道工作委员会(2009)50号文件,证明2009年7月23日李爱国担任任家庄村党总支书记。 2、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铁西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爱国在担任任家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积极协调任家庄村和多家房地产公司关系,多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和两委会会议,为尽快将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等提供了便利条件。 3、任家庄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农村党支部书记职责。 4、被告人李爱国的户籍证明:1957年11月6日出生。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爱国身为村党总支书记,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在管理村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打击受贿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职务廉洁性和村务的正常管理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爱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9年7月20日止。) (没收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李爱国退出赃款人民币100.9万元。 (赃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敏 审 判 员 宋子晶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常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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