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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非法征用、占用土地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犯罪,2014年3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犯罪,2014年3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时任龙安区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的被告人吕某某,接受朋友王某甲的请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中关于土地需经过用地征收、挂牌出让等手续后才可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规定,利用负责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便利条件,私自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颁发了位于龙安区产业集聚区郭王线中段路北红星加油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在该宗土地上建设了加油站,办理了消防、经营许可、工商等相关证照,并于2012年正式营业。该宗土地经评估,2011年11月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价格为653.43万元,截止目前,扣除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向龙安区财政局、税务局缴纳的征地补偿预付款、土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等3151408.94元,龙安区检察院向王某甲追回51万元违法所得款以后,国家尚有2872891.06元的损失没有挽回。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

被告人吕某某辩称建设红星加油站市里已作规划,办土地证时只是手续还不齐全,但是损失是可以挽回的。

辩护人王晓冰辩称被告人的办证行为与中国石化安阳分公司占地建加油站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损失可以挽回,是一般违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时任龙安区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的被告人吕某某,接受朋友王某甲的请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中关于土地需经过用地征收、挂牌出让等手续后才可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规定,利用负责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便利条件,私自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安阳分公司”)颁发了位于龙安区产业集聚区郭王线中段路北使用权面积为8077平方米一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石化安阳分公司在该宗土地上建设了加油站,办理了消防、经营许可、工商等相关证照,并于2012年正式营业。该宗土地经评估,2011年11月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价格为653.43万元,截止目前,扣除中石化安阳分公司向龙安区财政局、税务局缴纳的征地补偿预付款、土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等315.140894万元,龙安区检察院向王某甲追回51万元违法所得款以后,国家尚有287.289106万元的损失没有挽回。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11年11月份,我任安阳市龙安区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负责初审办证资料、负责办理土地证、地籍调查、权属调查等工作。朋友王某甲请托我提前为中石化红星加油站办理一个土地证,碍于朋友情面,又考虑到有市政府关于对加油站的会议纪要,我在明知红星加油站这宗地还需要经过用地征收、“招拍挂”、签订出让合同等程序才能办理土地证的情况下,私自为中石化安阳分公司红星加油站这宗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致使国家尚有287余万元的损失没有挽回。

2、证人王某甲证言:2010年7月份左右,我以个人名义与红星村委会签订了红星村北侧22亩土地的租赁协议,想投资加油站。我找到商务局主管加油站的副局长陈某某,陈某某说市商务局同意我在这块地上建加油站,后市规划局也同意在人民大道加油站拆一补一的时候在红星村地块布一个加油站。我通过陈某某认识了董某某,陈某某和董某某告诉我中石化河南省公司不让个人建站,但是可以卖手续。董某某说他和中石化的关系很好,绝对卖个好价钱。之后,我还接着跑土地局的手续,我给董某某提供了支付土地费用的具体数额,让董某某给龙安区土地局、龙安区地税局转款。转款之后董某某催促我抓紧时间办证,中石化公司见不到土地证不给钱。我到龙安区土地局找到地籍科科长吕某某,把跑加油站的前期手续让吕某某看了看,并告知吕某某手续的进展程度,看能不能给提前打一个土地证,吕某某说这块地手续不全,没有进行招拍挂,不能办理土地证,我说能不能给想想法,用这个证提前给中石化省公司要钱,用完证马上还给他,出不了事。吕某某听我说出不了事就帮我办了。董某某拿走了土地证。之后,董某某给我说中石化安阳分公司转过来钱了,董某某总共给我转了60万元,后来又分别从我这拿走5万元和4万元,这样我实际从董某某手中拿了51万元钱。

3、证人董某某证言:2010年下半年的时候,有一次和市商务局的陈某某、王某辰以及杨某甲、王某丙(大名王某甲)在一起吃饭,王某丙说他有一块地想建加油站,我说我经营过加油站,对加油站行业比较熟悉。之后我去场地看了看,后来又领着中石化安阳分公司副总王某丁去看了看场地,当时王某丁说可以。后来就商定,由王某丙跑土地手续,手续跑好后卖给中石化。期间,我注册了意品源公司,与中石化签订了委托征地协议。我没有给王某丙说签协议的事,我给王某丙说让他把土地手续跑全,我给王某丙钱。我给王某丙说,哪个单位要钱给我列个清单,我按照清单以中石化名义给哪个单位转钱。王某丙给我提供了一个清单,清单包括龙安区财政局、龙安区国土局、龙安区地税局,有土地补偿款、土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等项目,我按照清单筹集了资金,以中石化安阳分公司的名义分别汇到上述单位账上,总计约310多万元。后来王某丙又找我要钱,在中石化安阳分公司王某丁办公室,王某丁说:要钱得有凭证,土地证多少钱、规划许可证多少钱、建设工程许可证多少钱,见一本证给一本证的钱。当时商定由王某丙先去办土地证。后来有一天,王某丙给我打电话说土地证办出来了,我记不清在哪儿,谁给的,我只记得在车上,我拿到了红星加油站的土地证,随后我把那本土地证交给了王某丁,没多久,中石化分批给我转了大约380万元。我将转来的钱借给了王某丙60万元,剩余的钱还了部分本息。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在安阳市龙安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任副局长,2011年至2013年分管地籍科。单宗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需要其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栏里填写审核人意见,其从来没有给中石化安阳分公司签字办理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5、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其在安阳市龙安区国土资源局担任局办公室主任,负责保管印章。其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安龙国用(42)第01120号这本证上加盖过局公章。地籍科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加盖局公章的程序是,首先由地籍科科长在审批表上签字,然后经主管副局长同意后在审批表上加盖主管局长的意见章和手章,最后地籍科工作人员将制作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连同有关手续(包括审批表)到局办公室在证上用章。

6、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其在安阳市龙安区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工作。地籍科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地籍调查、确权、登记等。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安龙国用(42)第01120号这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印象,没参与过该证的办理,也不知道该证是如何办出来的。正常情况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首先由土地使用权人到地籍科申请,再经地籍科资料审核、权属调查、科长初审、主管副局长审核、报同级政府审批,对于单宗土地还需公示,无异议后才能登记发证。

7、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其在安阳市龙安区国土资源局征地事务所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安龙国用(42)第011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落款时间是2011年11月3日。市政府和省政府的批文都是在2011年11月3日之后下发的,按照规定,这一块地在没有经市政府、省政府批准之前都属于农用地。

8、证人胡某某、耿某、王某、高某某证言,证明其在安阳市龙安区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工作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安龙国用(42)第01120号这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印象,没听说过这个加油站办证的事。

9、证人霍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安阳市龙安区国土资源局盖章名单复印件:证明2010年开始其代为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负责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上见到主管领导手章及土地局提供的用章名单后,在审批表和土地证上加盖土地登记专用章,土地局将名单留下保存,经查阅档案2011年11月16日盖章记录上记载有“河南省石油安阳分公司”字样。

10、证人贾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其2007年5月至2012年5月份分管土地部门。有关中石化红星村加油站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事,从未有人向其汇报和提及过,也未见过相关的审批手续,其本人从没有在审批手续上签过审批意见和加盖过印章,从未授权其他人在审批手续上签过审批意见和加盖过印章。

11、中石化安阳分公司的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汇兑凭证:证明中石化河南安阳分公司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11月14日在收到安阳意品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入款后,累计支付给龙安区财政局等单位315.139994万元。

12、龙安区检察院案件款收款单:证明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1日收到王某甲退出的案件款51万元。

13、安阳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石化安阳分公司关于第十六加油站拆迁的情况说明及房屋、场地移交验收单:证明“拆一建一”迁建项目安阳第十六加油站已移交。

14、中石化安阳分公司拟签合同会签审批表、委托征地协议:证明中石化河南安阳分公司与安阳意品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委托征地协议。

15、中石化安阳分公司关于红星加油站证照的情况说明、消防验收意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中石化安阳分公司红星加油站在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办理了相关手续。

16、中石化安阳分公司关于新建红星加油站的批复、安阳市龙安区发改委关于新建红星加油站立项的请示、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安阳市XN1-4-13-2地块(安姚公路、万金路与郭王线公路交叉口)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规划条件书:证明涉案土地正常办理的相关手续。

17、安阳市人民政府与龙安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征地委托书、安阳市征拨用地事务所与龙安区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证明龙安区国土资源局正在组织按程序征地补偿环节。

18、安阳市龙安区国土资源局龙国土资(2010)2号文件及安国土资党(2013)39号文件:证明吕某某于2010年3月8日任安阳市龙安区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2013年3月27日任安阳市龙安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19、安阳市龙安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地籍科科长工作职责证明,证实地籍科科长职责包括负责辖区内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国有、集体),负责土地登记的初审。

20、安阳市金土地价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证明2011年11月14日龙安区产业集聚区郭王线中段路北一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总地价为653.43万元。

21、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常某某、崔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吕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上午主动到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

22、安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安政土(2011)266号:证明2011年11月28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同意龙安区人民政府转用东风乡红星村集体耕地1.2426公顷作为龙安区2011年度第四批乡镇建设用地,同意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

23、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12)554号:证明2012年5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同意安阳市人民政府征收红星村1.2426公顷耕地作为第五批乡镇建设用地,同意安阳市国土资源局拟订的征收土地方案。

24、安阳市龙安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中石化河南安阳分公司未向该局提出过用地申请,无土地登记档案。

25、安阳市龙安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发证程序说明:证明发证过程包括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国土部门受理、地籍科调查、地籍科科长初审、主管局长审核、公告、政府主管领导审批等。

26、安阳市龙安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加油站用地手续办理流程情况说明:证实在2011年11月3日吕某某办理中石化安阳分公司红星加油站这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缺少农用地转用批复、征收土地的批复、政府组织实施征地补偿、挂牌出让、交土地出让金、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等环节。

27、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实2011年11月3日中石化安阳分公司办理了位于龙安区产业集聚区郭王线中段路北一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8、被告人吕某某户籍证明:吕某某1971年1月26日出生,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私自为他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当时市里对建设红星加油站已经有规划批文,其颁发土地证时只是手续不齐全,造成的损失可以挽回。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办证行为与中石化安阳分公司占地建设加油站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未达到情节严重,损失可以挽回,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经查,安阳市政府对涉案土地有控制性规划的批复,这只是表明程序正在进行,在没有挂牌出让,交齐土地出让金,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之前,这块地是不能确定就属于中石化安阳分公司使用的。根据评估,2011年11月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价格为653.43万元,中石化安阳分公司向龙安区财政局、税务局缴纳的征地补偿预付款、土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等315.140894万元,龙安区检察院向王某甲追回51万元违法所得款以后,目前,国家尚有287.289106万元的损失没有挽回。被告人的发证行为导致国家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经过挂牌,使用单位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就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未挽回。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维护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琰成

审 判 员  于 敏

代理审判员  宋子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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