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敦新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7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要求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敦新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北彰武村一棋牌室因打牌与张某某发生口角,之后刘某某在回家路上见到张某某,二人发生冲突,刘某某从家中拿把菜刀将张某某右面部、右手拇指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敦新余诉称: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北彰武村一棋牌室因打麻将牌问题与张某某发生口角,之后刘某某在回家路上见到张某某,二人再次发生冲突,刘某某从家中拿一把菜刀将张某某右面部、右手拇指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身上创口符合锐器伤特征,面部单个创口7厘米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被张某某家属扭送到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为治疗伤情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460.0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7月10日夜晚,我在本村的棋牌室玩,后张某某也到了棋牌室,我俩因为一局牌争执了几句。张某某离开后,我又玩了约20分钟也离开棋牌室回家。走到距家门口约20米的地方时,张某某突然从路边出来对我就打。张某某将我捺在地上用拳头对我的后脑部位打了约七八拳。张某某打过我后,我心里非常急,就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当时张某某在他家门口打电话,我上前对张某某就砍了几刀。我砍过张某某后就离开现场往西边走了,路上碰见了张某甲和刘某甲,我给他们说我砍了张某某几刀,张某甲和刘某甲把刀给我要走了。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7月10日晚上约22时许,我和几个朋友在本村一个小饭店吃过晚饭后,回家时路过一个麻将馆,我就进去看了一下,本村刘某某在打麻将。他看到我进去就把位置让给了我,让我替他打,后他说我不会打,我就和他发生了争执,本村的另一个长辈将我拉住,并劝我离开了。回家后我在自家门口边乘凉边玩手机游戏。约23时30分许,刘某某也回家了,他家和我家对门,在门口他又和我提起了打麻将之事,我们两个先是吵骂了几句,并相互推了两下,后刘某某就从自家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对着我的头上砍来,我躲闪不及,他一刀砍在我的右脸上。第二次再砍我时我用手挡了一下,我的右手拇指被砍伤了。 3、证人刘某甲证言:2014年7月10日夜23时50分许,张某某的爱人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张某某被刘某某用刀砍了,让我抓紧过去,当时我和张某甲在一起,我们两个就骑摩托车往张某某家赶去,距张某某家还有一个街口时,我们见到了刘某某。刘某某说他砍了张某某两刀。我们担心刘某某再去找事,就把刘某某手里的菜刀要过来,后就往张某某家去了。到张某某家时,见到张某某用手捂着右脸,脸上、手上全是血迹,我就立即送张某某到县医院治疗了。 4、证人张某甲证言:2014年7月10日晚上,我、刘某甲、张某某在北彰武村喝酒后到张春林家的麻将馆。当时刘某某在打牌,张某某说替他打一会,刘某某就让张某某打牌。后来,刘某某嫌张某某打的不行,两人发生了争执,我们劝了张某某,张某某回家了,我和刘某甲也往家走了。走到刘某甲家门口,我两个人在门口说话,张某某的老婆给刘某甲打电话说张某某被打了。我们两个就骑摩托车往张某某家方向走,走到张某某家西边约100米处见到了刘某某。刘某某说他砍了张某某两刀。看到刘某某手里拿着菜刀,我们给他要过来菜刀放在刘某甲摩托车的车筐里了。我步行到张某某家时,张某某已经被车拉着往医院走了。 5、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下午5点15分左右,刘某某被张某某家属扭送到公安机关。 6、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公(物)鉴(法活)字(2014)1793号:证明张某某身上创口符合锐器伤特征,面部单个创口7厘米构成轻伤一级。 7、安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及住院费票据:证实被害人为治疗伤情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7天,医疗费共计2460.06元。 8、安阳市飞翔铁合金公司出具的被害人张某某4-9月份工资表及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误工损失共10800元。 另有扣押菜刀清单1份、刘某某指认菜刀、作案工具菜刀照片二张、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故持刀砍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所需费用数额的相关证据,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67.06元。 (赔偿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子晶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常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