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87年7月2日出生。 辩护人刘龙福,男,农民,住林州市横水镇西赵村,系被告人李某之舅。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永青,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龙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上午8时许,在林州市横水镇铁炉村,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挖排水沟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李某将赵某某殴打致伤。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与赵某某殴打的行为属于正当,对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持有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被害人赵某某的肋骨骨折与李某的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本案中赵某某的两份鉴定结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4.李某为制止赵某某的不法侵害所采取的措施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上午8时许,在林州市横水镇铁炉村,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挖排水沟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李某将赵某某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33条之规定构成轻伤,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李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33条之规定构成轻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的户籍状况。 (2)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2月30日宫内早孕的相关情况。 (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4)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林公伤鉴(2013)1712号证实被告人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5)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林公伤鉴(2013)1715号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左侧第4、5、7前肋及右侧第4、6前肋骨折,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33条之规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6)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赵某某的伤情说明证实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7)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02号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左侧第4-7肋骨及右侧第4-6肋骨陈旧性骨折,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33条之规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证人证言 (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18日上午,听到我婆婆赵某某的喊叫声后,我就赶紧出去,看见我婆婆躺在地上,李某在旁边站着,我边走边对李某说怎么把我妈打这样,李某以为我想和她打,抬了抬手里的铁锹对我说打她咋了,连我也敢打。我就赶紧回家里打电话找人,并回现场扶我婆婆,她那时满脸是血,还一直说胸口疼,家人开着面包车过来后把她扶到了车上。我家住在李某家的左前方,双方是因为李某挖排水沟一事发生争执的。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18日上午8点多,我去大儿子家接孙女上学时看见赵某某和瑞某把李某按在地上,赵某某当时拽着李某头发不松手,瑞某用拳头打李某的头,我就赶紧去劝架,把她们都拉开,她们没有再进行殴打,同时我拨打了110报警并跑回自己家拿钱准备带李某去医院。等我返回现场时赵某某家的人已经在那里了,此时双方没有再发生冲突,李某在那里躺着,她说在我回家取钱的期间王某踹了她两脚。双方因为李某在家门口挖排水沟一事发生的冲突,我没有看到事情的整个经过,双方家人到场以后没有再发生冲突,只是吵吵了几句。 (3)证人呼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18日上午,我在家听见外面吵闹,出门后看见赵某某和李某在地上相互揪拽着对方,我去扯没有扯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18日8时许,我看见李某在挖排水沟,我过去抓住她的铁锹不让她挖,她说再动就打死我。然后她就用铁锹头劈在我的脸上,紧接着又用锹棍敲打我的头部、肩膀以及身体,打了六七下后我倒在地上,李某用双手掐我的脖子,喘不过气来时我用手去挠她,她用嘴咬了我的左手臂一口并继续殴打我,有一段时间我失去了知觉,清醒的时候我就喊我家瑞某,瑞某从家出来时李某已经站在一边了,手里拿着铁锹,我躺在地上不能动。我没有对李某进行殴打,只是李某在地上掐我脖子的时候,我用手挠了她。瑞某及我的家人没有殴打李某。我右侧第5前肋骨骨折我不知道是什么时候造成的,估计是大前年冬天我家盖房子时导致的,当时感到胸脯疼痛,但是没有去医院检查过,不知道是否骨折。我也没有因为骨折住过院。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3年11月18日上午不到8点的时候,我在家门口用铁锹挖排水沟,赵某某骂着走过来,我没有理她,她将一块砖头扔过来砸到我头上并夺我的铁锹,我俩扭打在一起都倒在地上互相抓对方的头发和脸,后她起来跑回自己家中,我也拿起铁锹回家并锁上房门。8点多,赵某某拿砖来砸我家门,我拿起铁锹出去,秦某某也在,秦某某夺走我的铁锹并殴打我,我就去殴打赵某某并把她推倒在地上,秦某某站着打我,我和赵某某倒在地上相互扭打,在地上我用手抓赵某某的脸,往死里打她。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中赵某某的两份鉴定结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林公伤鉴(2013)17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作出,李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赵某某伤情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又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02号鉴定意见书,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某某肋骨骨折与李某的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李某为制止赵某某的不法侵害所采取的措施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均能证实事发当天李某、赵某某因李某挖排水沟相互殴打并致使李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赵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的后果,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修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