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苏芳,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苏芳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苏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被告人牛苏芳怀孕期间,牛苏芳与侯某某(已判决)共谋婴儿出生后,以三至四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014年2月28日,牛苏芳在林州市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婴,经侯某某的朋友刘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同日以五万元卖给了秦某某(已判决)。经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拐卖女婴(血样)为侯某某(血样)与牛苏芳(血样)生物学女儿的概率大于99.9999%。2014年5月8日,牛苏芳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拐卖女婴经公安机关追回,现由牛苏芳抚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苏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靳某某、丁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秦某某的证言,牛苏芳控告状,牛苏芳领回女婴的说明,被拐卖女婴照片,婴儿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辩论笔录,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苏芳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牛苏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牛苏芳主动到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苏芳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绍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