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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东亮犯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东亮,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 辩护人王军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东亮犯拐卖儿童罪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东亮,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

辩护人王军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东亮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秦东亮及其辩护人王军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前,经路某某联系,孙某某、路某某、张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决)租用被告人秦东亮驾驶的银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经孙某某联系黄某某,从当地拐卖一名女婴,秦东亮知情后与路某某轮流驾车载张某某及该女婴返回(孙保为留在当地与黄兰英去说媒),到林州市后,路某某将该女婴卖给了临淇镇前寨村荣生庄村(即尖庄村)闫某某(已判决)家。秦东亮得款2000元。2014年1月21日下午,秦东亮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东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孙某某、路某某、闫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福利院解救证明,抓获证明,(2012)林少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2013)安中少刑初字11号刑事判决书,退赃票据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东亮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拐卖儿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秦东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秦东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秦东亮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关于秦东亮的辩护人所提秦东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东亮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东亮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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