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4月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林州市城郊乡大屯村王小凹自然村经营会芳粮油店。2013年7月20日左右,李某某以16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手中购买了50千克食盐(纸塑小包装共计100袋,每袋500克),2013年8月20日被查获30千克(纸塑小包装共计60袋),其余纸塑小包装40袋部分已卖出,部分加入加工的面条中销售给附近居民及自己食用。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李某某销售的盐属不合格加碘食用盐,未检出含碘成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某、侯XX的证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林州市盐业局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证明、河南省卫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林州市盐业管理局扣押的纸塑小包装不合格加碘食用盐60袋(500克/袋,共计30千克)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林州市盐业管理局扣押的纸塑小包装不合格加碘食用盐30千克(500克/袋,共计60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