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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朝玉等人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朝玉,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人李雷鸣,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人郝林旺,绰号黑蛋,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 辩护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朝玉,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人李雷鸣,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人郝林旺,绰号“黑蛋”,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

辩护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玉、郝林旺、李雷鸣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李朝玉、被告人李雷鸣、被告人郝林旺及其辩护人宋军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朝玉提议抢被害人杨某某的财物,得到被告人郝林旺、李雷鸣的同意。当天6时许,李朝玉、郝林旺、李雷鸣在林州市天悦快捷宾馆405房间采用暴力威胁方式劫取被害人杨某某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劫取被害人宋某(2014年4月9日因意外事故殁)人民币100元,在劫取财物过程中李朝玉抽出自己的皮带殴打杨某某。案发后,被抢的白色iPhone4手机经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杨某某;郝林旺退赔宋某家属100元人民币。李朝玉、李雷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3月8日19时郝林旺到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玉、李雷鸣、郝林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本院(2008)林刑初字第137、413号刑事判决书,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QQ聊天记录照片,林州市公安局民警田某、曲某某出具的证明,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林州市合涧镇辛安村出具的证明,退领款票据,被害人杨某某、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玉、李雷鸣、郝林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三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朝玉、李雷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郝林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郝林旺的辩护人所提郝林旺系自首,起作用较小的主犯,积极退赃,系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朝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雷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郝林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修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