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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在被告人常某某经营的林州市河顺镇申村行政村卫生所,常某某以每盒12元的价格从刘玉杰(已判决)处购进“海狗生精丸”10盒用于出售,2013年4月18日常某某所购进的“海狗生精丸”10盒未销出即被林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并扣押,经林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常某某所出售的“海狗生精丸”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林州市公安局河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2014)林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销货清单,讯问光盘,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河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卷,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常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禁品假药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禁品假药“海狗生精丸”10盒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绍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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