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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丽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丽花,女,1966年8月2日出生。 辩护人石先勇,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芳,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288号起诉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丽花,女,1966年8月2日出生。

辩护人石先勇,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芳,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丽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丽花及其辩护人刘芳、石先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丽花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林州市电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安阳市安钢一带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查明,被告人李丽花向林州市电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人民币866万,扣除储户存款时已得的利息和返点150.914万元,储户实际存款709.086万元。

二、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丽花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安阳地区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查明,被告人李丽花经手的尚未支付公众存款票面金额37万元,涉及8人次;存款时储户所得返点金额2.66万元,利息金额3.33万元,储户实际存款金额31.01万元。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丽花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丽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丽花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指控其的第1起票面金额没有866万这么多,其退了一部分钱,并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李丽花的第1起犯罪金额应扣除1926060元,秦某某、王某甲非法吸收存款金额不应计算在李丽花名下,违法所得没有审计报告里面审计的那么多;李丽花退了15万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两次立功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属初犯偶犯;已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李丽花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丽花以林州市电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亿胜红旗渠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安阳市安钢一带向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经审计,李丽花为林州市电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亿胜红旗渠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人民币866万,扣除储户存款时已得的利息和返点156.914万元,储户实际存款709.086万元,兑付本金5000元,实际剩余未兑付额708.58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

1.身份证证实李丽花的身份。

2.安阳相州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补充报告证实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期间,中间人李丽花及其下属以林州市电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亿胜红旗渠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票面的情况。

3.存款人杨晓溪等人证实向林州市电力水泥有限公司、林州市亿胜红旗渠水泥有限公司通过李丽花存款的事实。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为电力公司拉存款是通过李丽花存到电力水泥公司的,有150多万左右,得了1万多元的好处费,一些社会上人的钱,他们只是跟我认识,没什么特殊关系。我为电力水泥公司集资有下列情况:一种情况是我直接带我的储户到融资点存款,去之前先给李丽花打电话,李丽花给融资点说好给储户的返点,存款后我再到李丽花处领取我的介绍费;一种情况是储户不去,我拿储户的钱到融资点经李丽花存款后开好票,我把票据捎回来给储户,随后我到李丽花处领取我的介绍费;一种情况是我拿储户的钱到李丽花家,李丽花开好票后,我把票给储户,另外领取我的介绍费。上述情况的介绍费都是李丽花给我的,我每介绍一万元从中抽利20元到100元不等的好处费。

5.证人侯某某(李丽花之夫)的证言,2010年过年以来,李丽花带人到我家为人家找地方放钱,我就问她怎么回事,她说她为田丽伟融资,开始是一些亲戚,后来发展到邻居等人找她融资,听李丽花说给他们的利息是三分,有几点到十来点不等的返点。2011年4月份,李丽花给了我8.1万元让我到安彩大酒店给了田某某的女儿张某,张某开了10万元的借据给我,月息一分五,上面没有返点情况,盖的是林州市电力水泥有限公司的印章和吴某某的手章,但月息和返点都是口头说定的,月息应该是三分,返点是十点,到2011年8月26日,李丽花给了我4万多元钱让我给了张硕,借据上是5万元借款,这次盖的是林州市亿胜红旗渠水泥有限公司的印章和吴保青的手章,都由李丽花保管。

6.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李丽花和我同住安阳市安彩生活区,2011年3月中旬左右,李丽花给我说林州市电力水泥有限公司和林州市亿胜红旗渠水泥有限公司正在集资,两个工厂效益很好,香港投资1000万已到位,中央准备拨款4.5个亿,想让我通过她为这两个公司存款,并让我联系其他人通过她为这两个公司吸收存款。李丽花答应给我月息三分,并答应给我每万元1000元的返点好处。到2011年4月20日左右,李丽花给我的返点好处成了每万元1100元,直至最后一直是每万元1100元的返点。2011年3月24日起我陆续分六笔向李丽花处存款,她给我当时打的借据上包括三个月的利息和返点,给我的借据金额是58万元,我实际缴款48万元。从2011年3月26日开始介绍别人通过我向李丽花处存款。介绍我老家林州市采桑镇秦家坡村、桂林镇北马巷村共53笔次存款,借据金额112万元。我还从安阳介绍部分亲戚、熟人存款,直接把他们介绍给李丽花,有李丽花给他们出手续并谈相关事项,从安阳介绍的这部分人我基本没有挣钱,我吸收存款共盈利93200元。

7.被告人李丽花的供述,我听邻居李某某说林州市电力水泥有限公司是林州市市委、市政府招商引资的重点项目,法人是吴某某。李某某的哥哥在亿胜水泥公司当厂长,他说林州市电力水泥公司4500吨水泥项目建成后效益不错。一开始我通过李某某往电力水泥公司设在安彩大酒店的融资点存钱,后来不断有人问我我家的钱存在哪,我说存款到了电力水泥公司,那是林州市市政府重点项目,他们找我,我就带他们去安彩大酒店的融资点存钱,熟人找我我不抽取好处费,不很熟的人我每万元抽取20-50元不等的好处费。我后来才知道是田某某设的融资点为吴保青的电力水泥公司融资。经我手由我带领去融资点存款的人有30多人,涉及金额有300万左右,这些基本上都是我的一些同学和朋友。储户走后,我从张某那领取好处费,总共领取15万元好处费。《李丽花集资明细表》上面记载的储户信息不错,但当时我给他们的返点多,他们申报的少。有一些人通过我的下线秦某某和王某甲向电力水泥公司集资的,我带他们和储户去存款时是我从融资点领取返点后,我再给秦某某和王某甲返点,如果秦某某和王某甲自己带储户去融资点存款我事先和融资点的张硕说好,每万元先扣押他们一个返点,随后我去张硕那里领后我再分给秦某某和王某甲,秦某某和王某甲介绍的人具体有多少人多少金额我不清楚。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丽花以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安阳地区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李丽花经手的尚未支付公众存款票面金额37万元,涉及8人次;存款时储户所得返点金额2.66万元,利息金额3.33万元,储户实际存款金额31.01万元;公司返还储户剩余利息金额2.46万元,返还本金金额2.18万元,储户实际存款金额扣除领取的剩余利息和本金后,损失金额26.37万元,该损失不包括未兑付本金所产生的正常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丽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河南省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常某某、李某某、冯某、李某、高某、郭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何某某的证言及存款人王某甲、宋某某、常某某、李某、黄某某、李某某、冯某、韩某某所填写的登记表、收据及协议书复印件,林州市太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李丽花于案发后退交现金10万元;2.在抓捕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嫌疑人姬某过程中,李丽花积极提供线索,到现场指认姬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姬某;3.李丽花被取保候审期间规劝网上逃犯李庆福后,李庆福于2013年9月26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林州市公安局民警王某乙、张某乙、吴某某、景某某出具的证明、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丽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李丽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丽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姬某、规劝网上逃犯李庆福投案,属立功,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关于李丽花所提指控其的第1起票面金额没有866万这么多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李丽花的第1起犯罪金额应扣除1926060元的意见,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秦某某、王某甲非法吸收存款金额不应计算在李丽花名下的意见,经查,秦某某、王某甲均系李丽花下线,故此金额应计算在李丽花名下,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李丽花属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望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李丽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李丽花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李丽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意见,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丽花及其辩护人所提李丽花部分退赃,有两次立功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丽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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