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王龙保,男,1974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栋,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呼永军,男,1974年7月5日生。 原告王龙保诉被告呼永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保委托代理人郭栋、被告呼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龙保诉称,2013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租赁原告水泥输送机一台,约定每日租金20元,当日原告将水泥输送机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既不给付租金也不返还原告水泥输送机,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呼永军返还原告王龙保租赁物水泥输送机一台;二、判令被告呼永军按双方约定的每日20元给付原告王龙保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至起诉日为52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呼永军承担。 被告呼永军当庭口头辩称,我2013年10月租了个水泥输送机,一天20元,打了个二联单,后来2014年4月8日委托朋友郝志明去给对方送输送机,找了个三轮车,到那后拒不接受,不让卸车,扣别人的车。找了7、8个人,朋友后来就跑了。把三轮车和司机丢在那。后来司机找熟人和王龙保说了说,王龙保把车放了,王龙保让司机把输送机拉走。现在租赁物三轮车司机保管着。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租赁原告水泥输送机一台,约定每日租金20元,被告主张于2014年4月8日委托朋友郝志明去给原告送输送机,原告否认。原告至今未收到水泥输送机。租金至2014年7月19日为5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手续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水泥输送机,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赁物并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于2014年4月8日委托朋友郝志明去给原告送输送机,原告否认。且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龙保水泥输送机一台; 二、被告呼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龙保2014年7月19日前租金5200元(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被告返还租赁物之日止被告按每日20元支付原告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呼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健 代理审判员 秦学风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