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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英与林州市三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34号 原告王秀英,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朝阳巷27号。 委托代理人张青奇,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三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茶店乡茶店村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34号

原告王秀英,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朝阳巷27号。

委托代理人张青奇,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三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茶店乡茶店村。

法定代表人焦卫东,职务董事长

原告王秀英诉被告林州市三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之委托代理人张青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三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179万元,春节过后,原告多次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将被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7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由于资金困难,借原告现金179万元,并打有借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州市三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打有借据,客观真实,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市三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英借款17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  钟 星

人民陪审员  宋洋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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