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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霞与申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新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王玉霞,女,汉族,1980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莫志明,林州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永强,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生。 原告王玉霞诉被告申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新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王玉霞,女,汉族,1980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莫志明,林州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永强,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生。

原告王玉霞诉被告申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霞诉称,被告申永强于2012年3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承诺不久后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除还款50000元外,对余款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永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偿还原告50000元,余款6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霞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申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太增

审 判 员  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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