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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棪与李国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王棪,男,汉族,1992年7月3日生。 被告李国岩,男,汉族,1983年4月10日生。 原告王棪诉被告李国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棪到庭参加诉讼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王棪,男,汉族,1992年7月3日生。

被告李国岩,男,汉族,1983年4月10日生。

原告王棪诉被告李国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岩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棪诉称,2011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包头的工地上从事水暖电工作,完工后被告剩余5000元工资未付给原告。2012年过年后,被告给原告打了5000元工资条一张。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所欠工资,均遭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李国岩给原告出具了5000元工资欠据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工资欠条、被告户籍页等证据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岩欠原告王棪5000元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资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棪工资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国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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