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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生与郭海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王海生,男,1954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栋,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海洲,男,1971年5月29日生。 原告王海生诉被告郭海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王海生,男,1954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栋,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海洲,男,1971年5月29日生。

原告王海生诉被告郭海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生委托代理人郭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生诉称,2013年4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租赁原告350搅拌机一台,约定每日租金60元,被告当日交原告押金3000元,原告将搅拌机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既不给付租金也不返还原告搅拌机,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郭海洲返还原告王海生租赁物350搅拌机一台;二、判令被告郭海洲按双方约定的每日60元给付原告王海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至2014年7月12日为24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郭海洲承担。

被告郭海洲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租赁原告350搅拌机一台,约定每日租金60元,被告当日交原告押金30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搅拌机。租金至2014年7月12日为2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建筑机械出租站合同出库凭证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350搅拌机,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赁物并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交原告的押金3000元应从租金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海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生350搅拌机一台;

二、被告郭海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生2014年7月12日前租金24000元(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被告按每日60元支付原告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郭海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健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