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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5月15日生。 被告申某某,男,1967年7月5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5月15日生。

被告申某某,男,1967年7月5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2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2月19日生一女申某甲,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琐事和原告生气。原告看在生女的份上,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对被告一再容忍。2003年2月因琐事生气后被告就再也没有回来,也没有音讯。直到2013年12月初被告母亲逝世才回来,但直到现在也没有和好。在分居期间被告没有给过原告生女的抚养费、教育费等,各项开支都是原告打工挣钱,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后双方共同在林州市河顺镇杨家营村通过合法手续取得房基地一处,该房基地地基已建好。婚后还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林州市河顺镇杨家营村东小区48号房屋所有权。根据《婚姻法》规定,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生气,2003年2月份双方生气吵架后,原告离开家,双方分居至今。婚后双方于1991年12月19日生一女申某甲,现已成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林州市河顺镇杨家营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所有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2003年2月份再次因琐事生气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现双方分居已达十余年,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林州市河顺镇杨家营村房基地一处以及林州市河顺镇杨家营村东小区48号房屋一座,因未提供相关财产的权属证据,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原告可在有证据后另案主张。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强

审 判 员  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  郭 振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岳颖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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