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55号 原告牛长春,男,1969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现云,女,1969年1月22日生,系原告之妻。 被告郝建军,男,1967年9月30日生。 原告牛长春诉被告郝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长春及其代理人赵现云、被告郝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他承包了林州市药用玻璃厂安瓶车间,合同到期后,剩余部分成品2毫升小瓶,被告郝军也在药用玻璃厂承包车间,双方曾有业务往来,经双方协商,原告把剩下的成品安瓶低于市场价全部一次性卖给被告郝军,以上一切业务往来,经照帐后,付给原告少量现金,还欠四万元,并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直到2013年2月8日归还1000元,就一直避而不见,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期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辩称,当时确实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被告要了原告的小瓶,但被告把药顶回来给了原告,这么长时间被告也忘了,被告认为这笔债务估计还清了。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5日,被告郝建军向原告牛长春出具欠据一张,其内容是今欠到现金肆万元正。落款郝军,2003年11月25日。原告认可2013年2月8日被告偿还其现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除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元之外,被告尚欠原告39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未提供证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长春现款39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