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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红旗渠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胡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林州市红旗渠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横水镇南庄村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昌、刘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50年12月23日生。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林州市红旗渠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横水镇南庄村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昌、刘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50年12月23日生。

原告林州市红旗渠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红旗渠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林州市任村镇清沙村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任村镇清沙村村委会将本村集体土地旧加油站三亩以每年租金9000元的价格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43年11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与有资质的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购买了相关设备。但从2013年11月以来,被告一直无理阻拦、妨碍原告使用该片土地,至今原告依然无法进场,无法使用合法租赁的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原告对租赁土地的使用;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林州市任村镇清沙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租赁清沙村集体土地旧加油站3亩,租金每年每亩0.3万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43年11月1日止。协议签订后,在原告进入租赁土地准备施工期间,被告胡某多次阻拦、妨碍原告进场施工,并占用该土地至今。

另查明,原告已缴纳前二年的租金共计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气站土地使用协议书、林州市任村镇清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收据、现场照片四张,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林州市任村镇清沙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并在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取得了对租赁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阻拦、妨碍原告使用租赁土地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碍原告林州市红旗渠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对租赁土地(清沙村集体土地旧加油站3亩)的使用。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24.66元/日的标准,赔偿2013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给原告林州市红旗渠挂车制造有限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