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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马荣平与周海丽、纪江湖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郊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清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伦,该单位总经理。 原告马荣平,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昌,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海丽,女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郊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清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伦,该单位总经理。

原告马荣平,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昌,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海丽,女,1969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林州市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江湖,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系周海丽之夫。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广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清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马荣平诉被告周海丽、纪江湖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昌、被告周海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增杰、卢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北奔ND4254B34J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牌号为晋A70128号,挂车牌号为晋A7927号,系原告马荣平经营管理,挂靠于原告清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马荣平在经营该车辆的运输营业期间,雇佣林州市姚村镇下陶村的李志强为该车司机。2012年10月24日傍晚,李志强驾驶原告的车辆在林州市东环路万顺修理厂院内维修车辆时,被被告纪江湖指使其妻周海丽纠集社会黑势力团伙以李志强欠其款为由强行将车开走扣押,后司机李志强电话向原告马荣平汇报了情况,马荣平电话报了警,由林州市龙山街道派出所到现场,但车已被开走,派出所了解情况下,告知其系民事纠纷,可通过诉讼处理,因此,在原告讨要车辆未果的情况下,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北奔ND4254B34J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主车牌号为晋A70128号,挂车牌号为晋A7927号)。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扣车给原告造成的停车损失费415027.2元(从2012年10月24日扣车至2013年5月24日起诉止,过期按每天1976.32元增加损失)。

被告周海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是李志强自己将车停放在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院内的,每天停车费用为2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清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购买了一辆型号为ND4254B34J重型半挂牵引车,载重量为30.88吨,主车牌号为晋A70128、挂车牌号为晋A7927,以租赁形式交由原告马荣平经营。期间,马荣平雇佣李志强为该车司机。2012年10月24日傍晚,司机李志强驾驶该车辆在林州市东环路万顺修理厂院内维修车辆时,被被告周海丽带人以李志强欠其夫纪江湖5万元借款为由扣押,并让李志强书写了晋A70128车内没有钱财,手续在李志强手里的证明,将车停放于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院内。经法庭组织原告代理人与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协商,2014年3月27日,原告支付停车费9500元后将车开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保险合同、林州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原告的司机李志强,林州市万顺修理厂职工张国鹏的书面证言,以及现场见证人彭国政、李酉强的当庭证言,原告申请调取的关于申保亮与周海丽于2012年10月20日在林州市姚村镇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份,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二初字第162号案卷庭审笔录,被告申请调取的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镇民初字第101号案卷庭审笔录,停车费票据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周海丽带人扣押了原告所有的晋A70128、挂晋A7907重型牵引货车,停车单位已经放车,但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庭审时,虽然被告否认2012年10月24傍晚扣押该车辆,并向法庭提供了河南华衡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出示的证明一份,用来证明被告周海丽在2012年10月15日到2012年10月30日期间在该公司(财务)正常工作,不存在有扣押车辆的时间,但经原告申请,法庭向公安机关调取了2012年10月20日申保亮与周海丽在姚村派出所签名达成的调解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周海丽与申保亮于2012年10月20日在姚村派出所签名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提供的“河南华衡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周海丽在2012年10月15日到2012年10月30日在郑州正常上班的证明,不能证实周海丽于2012年10月15日到2012年10月30日不在林州市。法庭依职权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0号8层806号寻找“河南华衡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调查核实情况,该地址没有河南华衡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被告申请法庭调取了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镇民初字第101号案卷庭审笔录,被告以证明,晋A70128半挂车是李志强以生意不好将车存放在该停车厂的。但原告及其司机李志强不认可是自己将车停放在停车厂,认为是周海丽带人将车扣押,并申请法庭调取了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二初字第162号案卷庭审笔录,原告以证明,该案审理中纪江湖委托其妻周海丽作为代理人,提供过李志强2012年10月24日书写的“晋A70128,车内无贵重物品,手续在李志强手”的证明。主张该证明是被告扣车后,胁迫其向扣车人书写的,以说明车辆在被告手中。原告提供的林州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的报警记录说明,并非李志强生意不好将车存放在停车厂的。原告的现场证人彭国政、李酉强的当庭证言,证实是被告周海丽带人将车辆扣押。原告停车损失为:停车天数210天×8小时×15公里/时×30.88吨×0.5元/吨公里×40%=155635.2元(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起诉时),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3月27日之间的停车损失:应按1天×8小时×15公里/时×30.88吨×0.5元/吨公里×40%=741.12元计算,由被告承担。2014年3月27日经法庭主持协商,原告支付停车费9500元将车开走,停车损失已判令被告承担,被告不再承担该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海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停车损失费155635.2元,被告周海丽给付原告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的停车损失费按每天741.12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被告周海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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