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新二初字第50号 原告林州市振晨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桂林镇纸坊村。 法定代表人宋美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正和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岗镇下寨村。 法定代表人杨晓庆,该公司经理。 原告林州市振晨煤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州市正和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正和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市振晨煤机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份,林州市工行副行长杨庆义说被告在工行有一笔贷款将要到期,还不了,工行计划让被告先还了,再贷给他,也就是转贷,原告公司借给被告100万元,让被告先还了贷款,转贷后,杨庆义负责让被告还给原告公司。2013年3月20日,工行工作人员王志强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原告公司取款,原告公司给了被告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95万元,又转帐5万元,共计100万元。收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2013年4月10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工行行长催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了5万元,2014年5月15日给了10万元。截止2014年5月15日仍欠本金917388.99元及2014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7388.99元及2014年5月15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州市正和铸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林州市正和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林州市振晨煤机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2013年4月10日还款。被告林州市正和铸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林州市振晨煤机有限公司偿还了5万元、10万元,尚欠原告8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0日的借据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州市正和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林州市振晨煤机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请求偿还借款8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正和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振晨煤机有限公司借款8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州市振晨煤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2974元,由被告林州市正和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太增 审 判 员 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 郝明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