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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北星铸造材料厂与林州市鸿升汽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林州市北星铸造材料厂,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常付江。 委托代理人程卫民,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市鸿升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庆云。 原告林州市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林州市北星铸造材料厂,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常付江。

委托代理人程卫民,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市鸿升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庆云。

原告林州市北星铸造材料厂诉被告林州市鸿升汽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常年业务关系户,2012年10月11日,经双方照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2585元,并由被告厂里会计出具下欠货款一张合计62585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实际下欠货款57585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758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常年业务往来,原告长期供应被告树脂油、固化剂。2012年10月11日双方照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2585元,并由被告会计郭小琪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现仍下欠原告57585元货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会计郭小琪2012年10月11日出具的欠据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并由公司的会计给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买方应按欠据上载明的数额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58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市鸿升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北星铸造材料厂货款57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一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岳颖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