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杨广周,男。 被告王建海(又名王付明),男。 原告杨广周诉被告王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周、被告王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广周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言明很快就还,后被告一直未主动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9600元(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建海当庭口头辩称,2012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叔伯哥王付生给被告打电话说他已经和原告联系好要借原告30000元现金,因当时王付生在安阳,王付生让原告把30000元给了被告,让被告转交给冯理。之后原告找到被告,将30000元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打了30000元的借条。钱不是被告借的,是王付生借的,被告只是中间人,被告认为钱和利息不应该由被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发生经济往来,2012年12月28日被告王建海借原告杨广周现金30000元,原告将款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杨广周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王付明2012.12.28”,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建海至今未还。审理中被告主张自己只是中间人,该款系为王付生办事,王付生借的原告款,原告将款给被告后被告已按王付生意思将款转给冯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海借原告杨广周3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据充分,被告王建海应当偿还原告杨广周。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款不是其所借,不应由其偿还,原告否认,被告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其实际收取原告现金及其为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广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广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建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孙留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泽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