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姚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李某,男,1965年3月13日生。 被告安阳市豫星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定角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德琦,林州市姚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安阳市豫星车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安阳市豫星车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德琦、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2001年被告让原告到包头、济南、长沙、郑州等地负责销售,处理有关问题和了解市场情况。按照被告规定以及实际情况,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每天30元,在销售处内每天补助12元,在销售处外出出差每天补助15元。原告分别于2000年12月9日、2000年12月下旬以及2003年6月30日,将在外旅差费等票据交给了被告。被告2000年12月9日给原告报销了2000年度在包头和济南的差旅费2885.6元,被告的销售处在外布点补充规定确定的包头点负责人是原告,都证实了原告为被告工作的事实。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一分工钱,无奈原告从长沙回来后,被迫离开被告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经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了被告欠原告工资和补助的事实,其中239天的工资和补助,只是以原告未提交支持具体工作天数的相关证据而未确认,现将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天数的相关票据复印件提交给法庭,另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所有支出票据的收条,和差旅费报销票据作为佐证,被告若拿不出原告交给其的所有票据进行查证相关票据的原件,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2000年和2001年共计239天的工资7170元和补助(239×15-932.6元=2652.4元)共计9822.4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起诉的工资部分的赔偿金717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依据定角实业总公司外设销售处负责职责和销售制度规定的第十五条:在外设库负责人业务主办,前三个月由公司支付工资,设库负责人每天30元,业务主办每天25元,三个月后按销售回款每万元提取工资200元,负责人提取60%,业务主办提取40%,库房管理人员工资每日20元。原告在上述规定范围内尚有11万余元销售货款未收回,所以无论被告欠原告工资与否,在原告未收回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追索工资,因为上述规定是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单方违约,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工资。二、被告未扣或欠原告工资,依据法律根本无义务支付原告工资赔偿金。三、原告未收回11余万元货款,被告曾于2009年起诉原告,林州法院裁定原告涉嫌职务犯罪移送公安,现在在审查之中,原告现在不能立案起诉。四、反诉部分,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两次,分别为2001年1月12日的7065.6元和2001年2月24日的5000元,共计12065.6元,至今未还,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依据2006年6月1日安阳市车桥有限公司的销售处在外布点补充规定显示,原告李某为包头点负责人。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对原告的任职方案予以认可。2000年5月15日至2000年11月19日,原告在包头工作188天,2000年11月22日至2000年12月9日,原告在济南分布点工作17天,2000年12月10日至2001年1月14日,原告在郑州分布点工作14天,前后共计为239天。依据被告的设外布点经销试行方案,原告工资每天30元,旅外补助费每天12元。原告应得的工资款为7170元,补助费为286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补助费932.6元。2003年6月30日,宋红吉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今取到李某有关业务票据(支出票据共计伍万陆仟玖佰零伍元伍角,清欠处宋某,2003年6月30日。 2010年1月26日,安阳市车桥有限公司变更为安阳市豫星车桥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外布点经销试行方案、销售处在外布点补充规定、(2010)林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十二张、企业变更情况表、宋红吉收条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工作由生效的判决书及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资款及补助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及补助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自认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工资赔偿金,因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主张的理由及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豫星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工资款和差旅补助款910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审 判 员 李光华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