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李蕾蕾,女,1987年7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德芳,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广林,男,1986年5月10日生。 原告李蕾蕾诉被告侯广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蕾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芳,被告侯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蕾蕾诉称,原、被告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未多做了解,便于200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侯梓瑜,现年四周岁。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大吵大闹,且由于被告家中房屋分配问题矛盾从未间断过,后虽于2009年10月生育一女侯梓瑜,但双方的感情不但未因此有所改善,反而因为生活的压力矛盾不断激化并越演越烈,2012年初双方又因生活费问题大吵一架便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被告也将家中门锁置换,不再让原告回家,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女侯梓瑜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0000元;三、依法返还原告陪送物品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海尔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广林当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如果执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子女。理由是:一、原告两年在外面,没固定居所,被告有固定的住所,孩子马上该上小学接受教育;二、被告和母亲养了女儿五、六年,很有感情,原告才回来二、三个月,女儿在上课时接走了;三、原告明确表示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要被告出抚养费,被告现在抚养子女,不用原告出抚养费;四、原告品德不端,对女儿以后成长没有好的影响,如果女儿归被告,被告会给原告探视权,不像原告说的不让被告探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3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侯梓瑜,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于2014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虽然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应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出发互谅互让,加强思想交流与沟通,妥善化解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分居时间短暂。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出发,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蕾蕾与被告侯广林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蕾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建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