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新二初字第7号 原告杨光强,男,汉族,1969年6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成林,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红霞,女,汉族,1960年2月6日生。 被告柴金桥,男,汉族,55岁。 原告杨光强诉被告陈红霞、柴金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霞、柴金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光强诉称,被告陈红霞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2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经原告催要还款80000元,余款几经催要未果。被告柴金桥与陈红霞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红霞未作答辩。 被告柴金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红霞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2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各300000元,共计600000元。截止2014年1月7日,被告陈红霞已偿还原告80000元,余款52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录音证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红霞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红霞依法应予偿还。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同被告陈红霞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红霞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起诉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光强借款5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光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陈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太增 审 判 员 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小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