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贵芹与纪军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三初字第77号 原告张贵芹,女,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纪军奎,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 原告张贵芹诉被告纪军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芹、被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三初字第77号

原告张贵芹,女,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纪军奎,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

原告张贵芹诉被告纪军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芹、被告纪军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贵芹诉称,2011年10月16日,经被告介绍让原告借给互不相识的秦长松50000元,由于原告不认识秦长松便无意借款,在被告的多次求情下,并有被告承诺对本借款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的情形下,原告才将钱借给了秦长松形成了借贷关系,当时有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一月一上息,而借款后被告和秦长松分文未付。后原告找秦长松再无音讯,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本息,被告以找不到秦长松为由一拖再拖。去年春节又找被告讨要本息,被告仍讲不要害怕,秦长松不给本息由其支付,后被告躲而不见。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双方约定月息3分的利息,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纪军奎口头辩称,当时约定的是3个月的还款期限,三个月之后原告没有再向被告纪军奎主张要过,当时约定的月息是4分利息,还款期限和利息都在借条上写着,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案外人秦长松从原告张贵芹处借款50000元,被告纪军奎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贵芹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原、被告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辩称约定的月息是4分利息,并约定了3个月的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和利息都在借条上写着。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案外人秦长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纪军奎系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且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以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被告认可是月利率4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分计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军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贵芹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计息,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

驳回原告张贵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纪军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太增

审 判 员  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蔺杨静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曹万军与郭晓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