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曹万军,男,1979年1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晓红,女,1981年10月2日生。 原告曹万军诉被告郭晓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而与原告争吵不休,2009年4月1日生女曹译文的出生并没有使家庭关系变和睦,反而被告在201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生女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家人共同生活,同原告及原告家人建立了深厚的父女感情,被告对生女未履行过照顾和抚养义务。从有利于生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婚生女由原告照顾为宜。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女曹译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10万元;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万军与被告郭晓红于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4月1日生一女曹译文,2012年8月份,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婚生女曹译文抚养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一份、撤回抚养费申请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组建家庭本应和睦宽容相处,但因被告郭晓红于2012年8月离家外出至庭审时已满两年,原被告双方感情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因生女曹译文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看,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婚生女曹译文10万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曹万军与被告郭晓红离婚; 二、生女曹译文随原告曹万军生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建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