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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庆瑞与王红萍、冯任翠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民三初字第110号 原告刘庆瑞,男,1990年8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伟庆,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萍,女,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冯任翠,女,1962年1月15日生,汉族。系被告王红萍母亲。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民三初字第110号

原告刘庆瑞,男,1990年8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伟庆,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萍,女,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冯任翠,女,1962年1月15日生,汉族。系被告王红萍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永峰、吕鹏,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庆瑞诉被告王红萍、冯任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伟庆,被告冯任翠及被告王红萍、冯任翠委托代理人王永峰、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庆瑞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红萍于2010年腊月经媒人介绍在了解六、七天后按照农村风俗典礼。典礼前经媒人崔海风手原告给二被告彩礼款70000元。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王红萍脾气倔犟,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还抬手打原告、摔东西,还当着原告家人的面跺坏一楼内门,使原告面子上很难堪,后被告独自回了娘家,原告叫被告回来居住,被告无故拒回至今。被告王红萍的行为严重伤害两人的感情,两人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12月底原告找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彩礼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红萍、冯任翠当庭口头辩称,造成被告不能在一起生活的原因和过错在原告不在被告。原告所说的彩礼款70000元不是事实,给了大包款40000元。典礼时被告的陪送物品有五羊摩托车一辆、被子六条、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暖气一个,原告应当返还。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从来没有给过被告任何生活费用,原告给的大包款除去买的衣服和三金外,剩余款项都是作为这两年的生活费用。大包款40000元与被告冯任翠无关。综上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庆瑞与被告王红萍经媒人崔海风介绍,于农历2010年腊月27日按农村风俗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经媒人崔海风手给被告王红萍、冯任翠大包款40000元。典礼时被告王红萍娘家陪送物品有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暖气一个、被子四条,现均在原告家存放。原告刘庆瑞、被告王红萍在同居期间发生矛盾,后被告王红萍回娘家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庆瑞与被告王红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典礼同居,典礼前被告方按习俗收取原告的大包款4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考虑到原告刘庆瑞与被告王红萍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及本地的实际风俗习惯,由被告王红萍、冯任翠返还原告大包款32000元为宜。被告王红萍娘家陪送物品属被告王红萍个人财产,原告刘庆瑞应返还被告王红萍。原告主张彩礼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不力,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他陪送物品,原告否认,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萍、冯任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庆瑞大包款32000元;

二、原告刘庆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红萍陪送物品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暖气一个、被子四条;

三、驳回原告刘庆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刘庆瑞负担841元,被告王红萍、冯任翠负担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太增

审 判 员  赵媛媛

人民陪审员  郭致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