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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庆红与王志刚、被告刘用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二初字第37号 原告刘庆红,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姚村镇师街村。 委托代理人曹晓芳,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志刚,男,41岁,汉族,住林州市姚村镇东牛良村。 被告刘用兵,男,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二初字第37号

原告刘庆红,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姚村镇师街村。

委托代理人曹晓芳,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志刚,男,41岁,汉族,住林州市姚村镇东牛良村。

被告刘用兵,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安阳县水冶镇石棺村32号。

原告刘庆红诉被告王志刚、被告刘用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红的委托代理人曹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刚、被告刘用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庆红诉称,被告王志刚推销猪饲料业务,我经营一养猪厂,需要猪饲料,2012年6月21日,被告王志刚给我提供了刘用兵的银行帐号,通过银行我给刘用兵汇饲料款10000元整。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给付饲料,在多次协商没有结果的情况下,无奈我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10000元;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从之日起至履行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志刚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刘用兵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刚从事生猪收购、贩卖饲料业务,当得知原告需要饲料时,于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刘用兵订购饲料,并于当日和次日让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刘用兵账户汇货款10000元,但未将饲料交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汇款凭证两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饲料买卖行为的发生及事实形成是基于被告王志刚答应为原告购买,让原告支付了货款,但饲料未交付原告,饲料款也未退还原告,构成不当得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返还原告饲料款。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刚、刘用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庆红饲料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  钟 星

人民陪审员  宋洋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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