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常锁生与王广庆、牛军芳、王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常锁生,男。 被告王广庆,男。 被告牛军芳,女。 被告王章喜,男。 原告常锁生诉被告王广庆、牛军芳、王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锁生到庭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常锁生,男。

被告王广庆,男。

被告牛军芳,女。

被告王章喜,男。

原告常锁生诉被告王广庆、牛军芳、王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锁生到庭,被告王广庆、牛军芳、王章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锁生诉称,2011年10月7日经田志国介绍并提供担保,被告王广庆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4月7日,被告还以其位于林州市向阳街太行佳苑南区3号楼3单元1楼西户房屋一套、位于太行佳苑南区1号楼3单元下门面房一间作抵押。双方就此签订了书面协议书,被告王广庆、牛军芳夫妻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由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是因其家宅院被拆迁补偿所得,被告王章喜是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名的产权人,其实还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故被告王章喜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同意抵押,后王章喜办理房产登记后,因登记部门原因致使未能办理抵押物登记。但被告已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保管,按照想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当日分两笔借给被告王广庆人民币5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未按约定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百般催讨,在2012年6月田志国代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之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拖延至今没还。请求:一、判决被告王广庆、牛军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的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二、判决原告对被告王章喜名下的位于林州市振林中路太行佳苑南区1幢3单元201号房及1号楼3单元下门面房1间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广庆、牛军芳、王章喜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王广庆、牛军芳因开发项目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4月7日,被告将位于太行佳苑南区三号楼三单元一楼西户住宅楼一套(面积约128㎡)、位于太行佳苑南区一号楼三单元下门面房一间(面积约42㎡)(以上住宅、门面房位置以河南浩鹏置业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协议为准)作抵押。该协议有原告和被告王广庆、牛军芳、产权人王章喜及担保人田志国的签名。当日被告王广庆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另查明,协议中涉及的住宅楼和门面房是被告王广庆父亲即被告王章喜的老宅院拆迁后所补偿的房产。原、被告间的房产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原告称2012年6月经其多次催要,担保人田志国还了20万元,剩余30万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广庆、牛军芳借其款30万元,有借款协议及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据予以证实,二被告理应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月息3分的利息,因双方未行约定,故原告主张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对被告王章喜名下的位于林州市振林中路太行佳苑南区1幢3单元201号房及1号楼3单元下门面房1间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未进行房产抵押登记,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广庆、牛军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锁生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期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锁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广庆、牛军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宋晓红

人民陪审员  孙留太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钇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