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张文立,男,1968年6月10日生。 被告张长新,男,1967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建周,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凌云,女,1968年7月20日生。 原告张文立诉被告张长新、申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立和被告张长新的委托代理人郝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凌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说其没钱无法归还,一拖再拖。被告夫妇双方均为正式职工,每月稳定工资收入在6000元以上,有能力偿还借款,但毫无还款诚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张长新、申凌云夫妇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和未归还借款利息8200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长新口头答辩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 被告申凌云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长新向原告张文立借款陆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文立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月息2分,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借款人:张长新,2013年5月20日”。从被告张长新借款之日起(2013年5月2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2014年9月30日)借款利息共计19600元,被告张长新曾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1400元,下欠8200元利息未给付。另查明,被告张长新和被告申凌云于2010年1月15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张,以及原告和被告张长新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长新向原告借款使用,原告向被告张长新实际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张长新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张长新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文立和被告张长新的借款发生于被告张长新和被告申凌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被告申凌云对该借款负有连带责任。因原、被告之间书面约定了利息,且该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下欠8200元的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长新和被告申凌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立借款60000元整; 二、被告张长新和被告申凌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立借款利息82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被告张长新和被告申凌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建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