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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1958年6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进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58年3月9日生。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1958年6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进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58年3月9日生。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于1981年农历1月13日在东岗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农历1月18日按农村习俗典礼成婚。因双方相识时间短暂仅十几天,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情趣不投,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不休,于2005年春天分居至今。这一切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婚后育有长子付某甲、长女付某已以及二女付某丙,三子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问题。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及其他开支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农历正月13日在东岗镇民政所办理登记结婚,后于正月18日举行典礼,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两女,均已成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岗镇中卢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组成家庭已三十余年,理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待,现双方子女均已成年,更应当共同营建美好幸福的家庭,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充分确切证据,本着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原则,故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强

审 判 员  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  郭 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岳颖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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