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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永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永超,男,1989年6月2日出生。 辩护人吴文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超犯交通肇事罪,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永超,男,1989年6月2日出生。

辩护人吴文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马永超及其辩护人吴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8时30分许,在安姚公路林州市河顺镇东里村东路段,被告人马永超无证驾驶豫EQG002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某某及乘坐该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孙某、李某某受伤,之后马永超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孙某某、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马永超于2014年5月30日在林州市天平大道力强公告公司上网时被当场抓获,马永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孙某治疗期间,马永超支付相关费用8000元,双方达成马永超将豫EQG002小型轿车(未交付车辆相关手续)抵押给孙某做一部分医疗费用的协议,孙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对马永超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永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证明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协议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且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永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马永超辩护人所提马永超对被害人进行了一定的民事赔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永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修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