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女,1959年4月18日出生。 辩护人侯成林,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闫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l7时30分许,在林州市临淇镇陈庄村闫某某家中及门外,被告人闫某某及家人因外孙女秦某某的抚养问题与被害人秦某(秦某某之爷)、石某某(秦某某之奶)发生冲突,闫某某持水果刀将秦某、石某某刺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秦某、石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经秦某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秦某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闫某某报警并由出警民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闫某某与秦某、石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秦某、石某某对闫某某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某、李某某、李某、闫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石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刀套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款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闫某某报警并由出警民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闫某某积极赔偿秦某、石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闫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闫某某成立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请求对闫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修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