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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付军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付军,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付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付军,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付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靳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1时许,在林州市五龙镇中石阵村村文化广场北边,被告人靳付军酒后无故将被害人刘某甲(残疾人)殴打致伤。之后靳付军到村委会南边刘某乙超市闲坐期间无故将被害人李某甲打伤,李某甲挣脱,靳付军又追至李某甲炸油条的门店,李某甲关门后靳付军将李某甲门店外的桌子、凳子及炉子等物品砸毁,期间靳付军又对出门查看的李某甲之子李某乙(1999年11月9日出生)实施殴打。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物品鉴定价值合计为人民币305元。靳付军与刘某甲、李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刘某甲、李某甲的谅解。1996年7月1日靳付军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10月15日靳付军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靳付军不服并提出上诉,2013年1月8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靳付军于2014年1月2日被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刘某丙、安某某、徐某某、刘某乙、宋某某、刘某丁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毁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996)林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1999)林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2012)城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2013)长刑终字第013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林州市五龙镇中石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刘某甲残疾人证,协议书,谅解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付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靳付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靳付军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甲、李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付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贾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绍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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