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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邢某与卢某乙、卢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卢某甲,男,1941年5月28日生。 原告邢某,女,1941年10月22日生。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常补元,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乙,男,1966年9月11日生。 被告卢某丙,男,1969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卢某甲,男,1941年5月28日生。

原告邢某,女,1941年10月22日生。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常补元,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乙,男,1966年9月11日生。

被告卢某丙,男,1969年8月20日生。

原告卢某甲、邢某诉被告卢某乙、卢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与原告邢某的委托代理人常补元、被告卢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邢某诉称:二原告系二被告父母,二原告生育有二子,二原告对二被告尽了抚养义务,将被告从小抚养成人并已给其成家,现二原告都已年过七旬,丧失了劳动能力,可是被告时而不尽赡养义务,致使二原告以泪洗面、无法生活。二原告求亲告友与被告协商都无济于事,并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应负责安排二原告居住,轮流居住一年移动一次(水电费、取暖费由在居住方支出)。二、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日常生活开支2000元。三、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小麦300斤、玉米200斤。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乙未答辩。

被告卢某丙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接受法院的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乙系原告卢某甲、邢某的长子、被告卢某丙系二原告的次子。二原告现在被告卢某丙家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林州市姚村镇柴家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二原告与被告卢永明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亦是我国公民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二原告现已年迈,欠缺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有权要求子女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卢某甲、邢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当年年底继续在被告卢某丙处居住,次年到被告卢某乙处居住,下一年再到被告卢某丙处居住,依次轮流循环,于每年的1月1日转移交接。二原告所到之处二被告应负责为二原告提供住房二间,并照料二原告的饮食起居,二原告生活中所需水电费、取暖费由负责提供住房者负担;

二、被告卢某乙、卢某丙每年各给付原告卢某甲赡养费1000元、小麦150斤、玉米100斤,并各给付原告邢某赡养费1000元、小麦150斤、玉米100斤(判决生效当年的上述款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以后年度的于每年的一月三十一日之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某乙、卢某丙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