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山西明祥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玉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韩随明,男,1976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西明祥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韩随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秦玉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根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山西省和顺县李阳镇三奇村承包了三奇村住宅楼项目1#、2#楼的建筑工程,于2013年10月份由原告分包了其塑钢窗、阳台制作安装工程,并双方签订了合同(详见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按时、按质、按量制作安装,于2013年12月25日将窗户、阳台玻璃安装完毕。向被告索要按合同约定应给付工程款54827元(工程总价244724元,安装期间分五次共计付款189900元。剩余54827元工程款未付。)因被告方原因损坏窗户16樘约4000元,共计54827元+4000元=58827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按合同给付款项,至原告损失巨大,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8827元;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答辩辩称,一、韩随明系贺一玲的雇佣司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起诉韩随明主体不对。二、贺一玲、韩随明已付原告工程款189900元。三、原告1号楼、2号楼纱窗没有制作与安装,原告安装的塑钢没有调试。原告承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甲方因1号楼、2号楼塑钢质量不合格罚了建筑单位1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四、原告未完的工程由吴来胜工队完工,贺一玲已支付吴来胜工程款57192元。要求原告提供与韩随明或贺一玲的结算单。综上,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韩随明与原告山西明祥门窗有限公司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其中合同中约定承包面积大约1300㎡,承包价窗户190元/㎡,阳台210元/㎡。原告主张工程完工后共测量总面积是1215.94㎡,其中窗户面积为531.6㎡,阳台面积为684.34㎡,工程价款共计244724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9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塑钢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一份、三奇村住宅楼塑钢窗户、阳台面积结算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书面合同,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安装完窗户,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工程总面积是1215.94㎡(其中窗户面积为531.6㎡,阳台面积为684.34㎡,总价款为531.6㎡×190元/㎡+684.34㎡×210元/㎡=244724元),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工程总面积具体数额,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大约为1300㎡,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面积数额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99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4827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被告方原因损坏窗户16樘约400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因被告对该项辩称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第三项、第四项称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随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明祥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548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建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