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占伟与刘帅、冯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杨占伟,男,1973年7月27日生。 被告刘帅,男,1989年9月15日生。 被告冯玉清,男,1990年4月8日生。 原告杨占伟诉被告刘帅、冯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杨占伟,男,1973年7月27日生。

被告刘帅,男,1989年9月15日生。

被告冯玉清,男,1990年4月8日生。

原告杨占伟诉被告刘帅、冯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帅、冯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占伟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刘帅向原告借款19000元,被告刘帅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冯玉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法联系到被告刘帅,被告冯玉清也推诿不愿承担责任,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刘帅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冯玉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帅、冯玉清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刘帅向原告借款19000元,被告冯玉清为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帅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帅借原告19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帅应当偿还原告。被告冯玉清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占伟19000元;

二、被告冯玉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帅、冯玉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健

代理审判员  秦学风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