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从刘某某(已判决)处购进终止妊娠药品米非司酮五盒、米索前列醇片五盒,在自己开的林州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一百分店进行销售,之后被林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经林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为假药。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郭某某所购进的米非司酮五盒、米索前列醇片五盒均未销售即被林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扣并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林州市公安局河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2014)林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销货清单,讯问光盘,河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卷,证人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禁品假药应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禁品假药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绍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