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刘建林,男。 委托代理人刘海青,林州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现周,男。 原告刘建林诉被告刘现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林及其委托代理刘海青到庭,被告刘现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林诉称,2013年6月份,因被告在《东方美庐大酒店》往南路西《东方名居》小区干塑钢工程,且原、被告是同村人。被告以让原告购买该小区9号楼10层西户住房名义收原告104000元现金,并写下收条,但后来,被告又说将该房另卖给别人,并承诺退还原告买房款,并给原告打欠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房款,被告分六次给付原告52000元现金,但从此不再返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退房款52000元及利息3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被告在《东方名居》小区干塑钢工程。原告想从县城买房,在看房过程中碰到被告。被告便介绍原告购买《东方名居》小区住房一套,被告收取原告104000元房款,于2013年8月27日给原告写下收条。在剩余房款原告未给清前,该房又卖给别人。同年10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房款104000元的欠条,并承诺10月20日至25日给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5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欠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全案案情,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介绍原告购买房屋,收取原告104000元房款,有被告写的收条、欠条为证,之后该房另卖给他人,故被告收取原告的房款应属不当得利,被告应返还原告。由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款52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现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建林52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现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负担1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瑞红 审 判 员 宋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钇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