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下午,在林州市向阳街东段音色服装店内,被告人秦某某在买衣服时盗窃被害人郝某iPhone5手机一部。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 999元。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iPhone5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人郭某某、郝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郝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秦某某已退还被害人被盗物品,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绍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