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雷某某,女,汉族,1978年5月25日生。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2日生。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元旦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于日常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情趣不投,双方常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2001年10月17日生一女付某甲,原告本想着有了女儿,经过双方努力能过上好日子,2004年在原告娘家亲朋好友救济帮忙下翻盖了房子,但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房子盖好后,被告把一切都归功于自己,原告的一切付出付诸东流,被告经常没事找事与原告生气,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2009年11月3日生子付某乙出生后,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子女的生活不管不顾,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平时打打零工并依靠娘家人的接济艰难的带着子女生活。为此,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但并未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使得原、被告之间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判决生子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生女付某甲由其自己选择抚养人;三、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下燕科村的房屋一座、夫妻共同存款29400元、麦子1000斤;四、请求依法平分夫妻共同债权6500元;五、请求依法让原告带走娘家陪送物品:洗衣机一台、被子6条、锁边机一台、茶几一套、铁煤火一台及煤气灶一套。 被告辩称,一、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且正向好的方向发展,为了家庭及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告好吃懒做,结婚以来从未工作挣钱,社会适应能力、经济基础及工作能力都很差,为了生子、生女健康成长,不同意由原告抚养;三、不同意原告分割家庭财产,因为下燕科房屋是被告父母购买地基,婚后三年父母出资70%所盖;共同存款29400元不属实,因为在共同生活和被告父亲五次住院中已经花光;被告请求平分原告手中36000元存款;四、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01年12月17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1年元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不错。双方于2001年10月17日生一女付某甲,于2009年11月3日生一子付某乙,儿女现均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以感情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所有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组成家庭十余年,理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待,现双方已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尚且年幼,更需要父母的关护及家庭的温暖,原、被告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并共同营建美好幸福的家庭生活。双方分歧矛盾主要是家庭琐事,并未不可调和,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充分确切证据,本着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原则,故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强 审 判 员 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 曲志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岳颖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