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韩富生,男,汉族,1960年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松,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竹奋,男,汉族,1983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学生,林州市河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富生诉被告韩竹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深夜10时许,被告韩竹奋、韩明堂带人闯入原告家中,以索要账目为名,强行将豫ES8216牌银灰色五菱之光客车非法扣押,拒不返还。被告非法扣车持续时间长达一年之久,车辆不但不能营运,导致原告新购买的机动车贬值,车辆被不同程度损坏。同时,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船使用税共计1180元,失去了预防风险的意义,且多次要求返还车辆未果,同时导致车辆无法正常年检。为此诉请:一、要求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豫ES8216汽车一辆及随车存放的驾驶证、行车证等手续;二、判令被告赔偿非法扣车期间的折旧等损失1118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韩明堂是在捏造事实,2013年6月10日夜10时许韩明堂根本未到过原告家中,实际上是被告韩竹奋和其母亲二人到原告家中要欠款20000元及利息(借款原件在法庭存放),根本未带其他人去原告家中,关于原告借我现金20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万般无奈之下被告韩明堂于2014年5月16日起诉至河顺法庭,原告起诉被告称非法扣车持续长达一年,这不属于非法扣车,实际上在2013年6月10日夜10时许,被告在向原告索要借款时,原告称现在没有钱,自愿让被告将原告的车开走,所以原告说被告是非法扣车,是胡言乱语,如果真的是强行扣车,原告应当报警才对,而且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被扣车辆,怎么能说是拒不返还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夜10时许,被告韩竹奋与其母亲到原告韩富生家索要欠款未果,将原告的车牌号为豫ES8216的五菱之光汽车开走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韩竹奋因索要欠款未果,将原告韩富生名下的汽车开走,已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益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汽车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汽车被非法扣押期间的车辆折旧等损失,因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竹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扣押原告韩富生的豫ES8216的汽车一辆;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一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岳颖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