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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瑞峰与曲金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马瑞锋,男,汉族,1990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金堆,男,汉族,1977年3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中普,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瑞锋诉被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马瑞锋,男,汉族,1990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金堆,男,汉族,1977年3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中普,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瑞锋诉被告曲金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中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山西临汾蒲县太林乡承揽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在工作时不慎被搅拌机致伤左手,后原告被被告之妻红霞等人送往临汾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仅仅在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后,对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呈诉贵院。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8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一、原告在该受伤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当时原告工作是运送石渣,开搅拌机并不是原告的工作,是原告个人私自操作搅拌机致使自己受伤。被告虽然表示十分同情,但原告在该事故中有非常明显的重大过错行为,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的诉请有些不合理,对不合理的部分应予剔除;三、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治疗已支付了原告一万余元的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曲金堆在山西临汾蒲县太林乡承揽工程,原告马瑞锋受雇于被告在其工地做工。2013年10月22日,原告在做工期间搅拌灰浆时不慎被搅拌机致伤左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临汾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手第2掌骨骨折,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8000元,该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4年4月9日-4月17日,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3206.0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6月20日,该所作出安民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左手第2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含二次手术医疗费)21206.64元、误工费32746元/年÷365天×240天=21531.62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0天×1人=238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92346.55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一张、临汾市骨折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张、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单各一张、交通费票据一组、鉴定费票据2两张、司法鉴定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为其干活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负本次事故80%的民事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2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2346.55元×80%-8000元=65877.24元。原告的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金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瑞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5877.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负担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强

审 判 员  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  郭 振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岳颖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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