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民郊初字第285号 原告郭秀存,女,1974年8月14日生。 被告石玉龙,男,1968年5月19日生。 原告郭秀存诉被告石玉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存及被告石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按民间风俗典礼,1996年2月16日生一子张岩,2004年11月1日补办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又大,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法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对位于林州市桂园街道长春大道1号院1单元附1楼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1992年在电厂上班期间认识,双方经过两年多的交往与了解,建立了深厚、真挚的感情,双方生活20年间彼此感情很好,虽有生活小事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按民俗典礼同居,1996年2月16日生一子石岩,现在打工。双方于2004年10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0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林州市桂园区长春大道1号院1幢1单元附1楼002号房产一处,因被告为别人担保借款,2013年被林州市人民法院查封。因双方意见不一,当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秀存起诉与被告石玉龙离婚,被告不同意,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与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秀存与被告石玉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秀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金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