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郭义周,男,1975年1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庆峰,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玉生,男,1963年12月30日生。 被告王现明,男,1966年2月7日生。 原告郭义周诉被告郭玉生、王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郭玉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现明为借款担保人,二人在借据上签字。要求1、被告郭玉生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王现明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郭玉生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王现明辩称,应该郭玉生偿还借款,我没有钱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郭玉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现明为借款的担保人,二人均在借据上签字。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郭义周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郭玉生担保人王现明2012、10、26”。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玉生向原告郭义周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该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玉生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现明做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现明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本院对其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义周借款人民币50000元; 被告王现明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 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建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