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郭小梅,女,1990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庆峰,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顺,男,1988年10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小梅诉被告李永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生活费,由于婚前了解时间短,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父亲借款2000元;3、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生活借款11000元;4、判决被告给付生活帮助款20000元。 被告代理人口头辩称,关于离婚与否,被告未到庭,具体感情破裂与否不知情。其他诉请原告已经放弃,就不在说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原被告经媒人郭文生介绍相识,并于元月24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2011年3月,被告李永顺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分居时间较长,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姻关系难以维系,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借其父亲的现金2000元及原告主张的为生活所借外债11000元及给付生活帮助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小梅与被告李永顺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